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39批指导性案例,共8件,均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相关案例。其中,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指导性案例一共有两件,一起看看吧~
1.指导性案例219号《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明确了判断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认定规则。
2.指导性案例220号《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明确了使用全部技术秘密的认定规则及故意侵权时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规则。
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1.判断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是否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诉讼中是不是真的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以及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规模、侵权维持的时间等因素。
2.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且构成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长期、大规模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高乃至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2000年6月6日,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某公司)登记成立。2007年10月30日,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天某公司)登记成立,独资股东是广州天某公司。两天某公司为证明两者之间有卡波技术的许可使用关系,提交了两份授权书。第一份授权书于2008年9月30日出具,记载:现将广州天某公司自主研发的卡波姆产品生产技术及知识产权授予九江天某公司无偿使用,授权期限为十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在授权期间内,九江天某公司拥有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其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用该技术生产、制造、销售产品,利用该技术改善其目前的产业流程,对该技术成果进行后续改进形成新的技术成果等。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与确认,广州天某公司和九江天某公司不得将该项技术授予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授权期满后,授予的使用权将归还广州天某公司所有。第二份授权书于2018年9月15日出具,授权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授权内容同第一份授权书。本案案涉产品即为卡波,也称卡波姆(Carbomer),中文别名聚丙烯酸、羧基乙烯共聚物,中和后的卡波是优秀的凝胶基质,大范围的应用于乳液、膏霜、凝胶中。
2011年8月29日,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纽某公司)登记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刘某出资比例为70%,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成。
华某于2004年3月30日入职广州天某公司,2013年11月8日离职。2007年12月30日至离职,华某先后与广州天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商业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员工手册》《专项培训协议》等文件,就商业机密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方面做了约定。朱某良、胡某春曾就职于广州天某公司,在职期间均与广州天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商业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商业技术保密协议》等。2012年至2013年期间,华某利用其卡波产品研制负责人的身份,以撰写论文为由向九江天某公司的生产车间主任李某某索取了卡波生产的基本工艺技术的反应釜和干燥机设备图纸,还违反广州天某公司管理制度,多次从其在广州天某公司的办公电脑里将卡波生产项目工艺设备的资料拷贝到外部存储介质中。华某非法获取两天某公司卡波生产技术中的生产的基本工艺资料后,先后通过U盘拷贝或电子邮件发送的方式将两天某公司的卡波生产的基本工艺原版图纸、文件发送给刘某、朱某良、胡某春等人,并且华某、刘某、朱某良、胡某春对两天某公司卡波生产的基本工艺技术的原版图纸做了使用探讨。在此过程中,胡某春与朱某良均提出是否会侵犯九江天某公司的相关权利,华某则要求胡某春根据两天某公司卡波生产的基本工艺技术的原版图设计安徽纽某公司的生产的基本工艺,并交代胡某春设计时不要与两天某公司做得一模一样等。于是胡某春按照华某的要求对广州天某公司卡波工艺设计图做修改,最后将修改后的图纸委托山东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肥分院作出设计,委托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制造反应釜,并向与两天某公司有合作伙伴关系的上海某粉体机械制造公司订购与两天某公司一样的粉碎机械设备,再委托江苏无锡某搅拌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技术方案设计总装图,进而按照总装图生产搅拌器。
至迟自2014年起,安徽纽某公司利用华某从两天某公司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公司销售,销售范围多达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生产卡波产品为安徽纽某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无证据证明其还生产别的产品。2018年1月,安徽纽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等因侵犯商业机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相关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华某、刘某等实施了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的情况下,安徽纽某公司仍未停止侵权。依据相关证据,安徽纽某公司自2014年起,直至2019年8月,始终持续销售卡波产品。
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于2017年以安徽纽某公司、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等侵害其卡波技术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赔礼道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一、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安徽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马停止侵害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并销毁记载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资料。二、安徽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安徽纽某公司、华某、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华某、刘某、安徽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宣判后,安徽纽某公司、华某、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025号民事裁定:驳回华某、刘某、安徽纽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损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机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根据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两天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故根据已查明的安徽纽某公司的部分销售情况做计算得出其侵权获利。安徽纽某公司生产的卡波产品,其工艺、流程和部分设备侵害了两天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但其卡波配方并未被认定侵害两天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原审法院在确定侵权获利时未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卡波生产中的作用,同时也未最大限度地考虑除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之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在卡波产品生产的全部过程中的作用,以安徽纽某公司自认的3700余万元销售额乘以精细化工行业毛利率32.26%,得到安徽纽某公司可以查实的部分侵权获利近1200万元。现考虑涉案被侵害技术秘密在卡波产品生产的全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酌情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为50%,因此对于安徽纽某公司的侵权获利相应酌减取整数确定为600万元。关于利润率的选择,由于安徽纽某公司未根据法院要求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账册、利润表,也未举证证明其卡波产品的利润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按照广州天某公司年报公布的精细化工行业毛利率确定其产品利润率。
安徽纽某公司虽在二审阶段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其营业范围不止卡波产品的生产。但营业执照记载的营业范围系安徽纽某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时的选择,其实际营业范围既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营业执照记载的营业范围。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某公司除卡波产品外,并没有生产别的产品,安徽纽某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除卡波产品以外生产别的产品的事实。本案中,华某被诉披露技术秘密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安徽纽某公司利用华某从两天某公司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此外,安徽纽某公司明确陈述其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均为相同设备所产。界定行为人是否以侵权为业,可从主客观两方面做判断。就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并且系其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等,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仍予以实施。本案中安徽纽某公司以及刘某等人的行为,即属此类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判处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范围。可见,若经营者存在恶意侵害他人商业机密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权利人可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金额相应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因此,本案应在判断安徽纽某公司是不是真的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确定是不是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便以生产卡波产品为经营业务,其虽辩称也生产别的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其所生产的卡波产品的名字虽有差别,但均由同一套设备加工完成。此外,当其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侵犯商业机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认定实施了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后,安徽纽某公司仍未停止生产,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同时在本案原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足见其侵权主观故意之深重、侵权情节之严重。鉴于本案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跨越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施行的2019年4月23日前后,安徽纽某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册等资料构成举证妨碍,所认定的侵权获利系基于安徽纽某公司自认的销售额确定,仅系其部分侵权获利;侵权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律修改前后的具体获利情况,导致没办法以2019年4月23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现有证据显示安徽纽某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未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其行为具有连续性,其侵权规模巨大、维持的时间长。鉴于此,导致依据在案证据客观上难以分段计算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强化法律威慑力,打击恶意严重侵犯权利的行为,威慑、阻吓未来或潜在侵权人,有效保护创新活动,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应从重处理,故本案可以依据所认定的安徽纽某公司侵权获利从高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17条第3款。
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侵害技术秘密/使用全部技术秘密/故意侵害技术秘密/损害赔偿数额
1.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生产设备资料等技术秘密且已实际生产出一样的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被诉侵权人构成故意侵害技术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被诉侵权人相关这类的产品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权利人相关产品营销售卖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乘以被诉侵权人相关这类的产品销售数量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某化工公司)系全球主要的香兰素制造商,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5日,营业范围为生物、化工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新产品的研制。2002年开始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的新工艺,包括缩合、中和、氧化、脱羧等反应过程,还包括愈创木酚、甲苯、氧化铜和乙醇的循环利用过程。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六个秘密点,上述技术秘密载体为涉及58个非标设备的设备图287张(包括主图及部件图)、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第三版)25张。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关于企业长期合作的特别合同》均有保密条款的约定。
傅某根自1991年进入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工作,2008年起担任香兰素车间副主任,主要负责香兰素生产设备维修维护工作。自2003年起,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先后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食品安全、质量和环境管理手册、设备/设施管理程序等文件。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就其内部管理规定对员工做了培训,傅某根于2007年参加了管理体系培训、环境管理体系培训、宣传教育培训、贯标培训。2010年3月25日,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制定《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2010年4月起,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员工陆续签订保密协议,对商业机密的范围和员工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傅某根以打算辞职为由拒绝签订保密协议。
王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营业范围为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的研发、生产,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的制造、销售等,王某军任监事。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由王某军与王某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王某军任法定代表人。宁波王某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由王某科技公司以实物方式出资8000万元成立,营业范围为食用香精香料(食品添加剂)的研发、生产等,基本的产品为香兰素,王某军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宁波王某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企业名变更为某孚狮王某香料(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孚狮王某公司)。
2010年春节前后,冯某义与傅某根、费某良开始商议并寻求香兰素生产技术的交易机会。同年4月12日,三人前往王某集团公司与王某军洽谈香兰素生产技术合作事宜,以嘉兴市智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智某公司)作为甲方,王某集团公司香兰素分厂作为乙方,签订《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同日,王某集团公司向嘉兴智某公司开具100万元银行汇票,冯某义通过背书转让后支取100万元现金支票,从中支付给傅某根40万元、费某良24万元。随后,傅某根交给冯某义一个U盘,其中存有香兰素生产设备图200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14张、主要设备清单等技术资料,冯某义转交给了王某军。同年4月15日,傅某根向嘉兴中某化工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同年5月傅某根从嘉兴中某化工公司离职,随即与冯某义、费某良进入王某科技公司香兰素车间工作。2011年3月15日,浙江省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王某科技公司生产香兰素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香兰素年产量为5000吨。同年6月,王某科技公司开始生产香兰素。某孚狮王某公司自成立时起持续使用王某科技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香兰素生产设备生产香兰素。
2018年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王某军侵害其享有的香兰素技术秘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8)浙民初25号民事判决:一、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立马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二、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傅某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共计350万元;某孚狮王某公司对其中7%即2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三、驳回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除王某军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王某军立马停止侵害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三、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傅某根、王某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经济损失155829455.20元,合理维权费用3492216元,共计159321671.20元,某孚狮王某公司对其中7%即11152516.98元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四、驳回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的上诉请求。二审宣判后,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王某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89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王某军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制造了香兰素产品,故其必然具备制造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六个秘密点,涉及58个非标设备的设备图287张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25张。被诉侵权技术信息载体为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获取的200张设备图和14张工艺流程图,经比对其中有184张设备图与涉案技术秘密中设备图的结构型式、大小尺寸、设计参数、制造要求均相同,设备名称和编号、图纸编号、制图单位等也相同,共涉及40个非标设备;有14张工艺流程图与嘉兴中某化工公司的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的设备位置和连接关系、物料和介质连接关系、控制内容和参数等均相同,其中部分图纸标注的图纸名称、项目名称、设计单位也相同。同时,王某科技公司提供给浙江杭某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某公司)的脱甲苯冷凝器设备图、王某科技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附15氧化单元氧化工艺流程图虽然未包含在冯某义提交的图纸之内,但均属于涉案技术秘密的范围。鉴于王某科技公司已在设备加工和环评申报中加以使用,能确定王某科技公司获取了该两份图纸。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其中的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考虑到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图纸后可完全做一些针对性的修改,故虽有4项与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对应技术信息存在些许差异,但根据本案具体侵权情况,可完全认定这些差异是因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在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后进行规避性或者适应性修改所导致,故可以认定这4项依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在此基础上,能更加进一步认定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了其已经获取的全部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具体理由是:第一,香兰素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通常具有配套性,其生产的基本工艺及相关装置相对明确固定,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建成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进行规模化生产,故其必然具备制造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第二,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做了研发和试验,且其在极短时间内上马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实际投产,王某科技公司的香兰素生产线从启动到量产仅用了一年左右的时间。与之相比,嘉兴中某化工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从研发到建成生产线至少用了长达四年多的时间。第三,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诉技术方案及相关设备做过小试和中试,且其又非法获取了涉案技术图纸,同时王某科技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在向杭某公司购买设备的过程中均已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综合考虑技术秘密案件的特点及本案真实的情况,同时结合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可以认定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全部技术秘密。第四,虽然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的香兰素生产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与涉案技术秘密在个别地方略有不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种不同是基于其自身的研发技术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的技术成果所致。同时现有证据说明,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在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后才开始组建工厂生产香兰素产品,即其完全可能在获得涉案技术秘密后对照该技术秘密对某些生产的基本工艺或个别配件装置做规避性或者适应性修改。这种修改本身也是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方式之一。综上,认定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从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处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即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均已被实际使用。
傅某根长期在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工作,负责香兰素车间设备维修,能够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2010年4月12日,冯某义、傅某根等三人前往王某集团公司与王某军洽谈香兰素生产技术合作事宜,迅速达成《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由冯某义、傅某根等人以香兰素新工艺技术入股王某集团公司香兰素分厂。傅某根据该协议获得40万元的对价,随后将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U盘经冯某义转交给王某军。傅某根从嘉兴中某化工公司辞职后即加入王某科技公司,负责香兰素生产线建设,王某科技公司在很短时间内完成香兰素生产线建设并进行工业化生产,全面使用了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某公司的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傅某根实施了获取及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给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并允许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均系从事香兰素生产销售的企业,与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应当知悉傅某根作为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员工对该公司香兰素生产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并不享有合法权利。但是,王某集团公司仍然通过签订《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向傅某根、冯某义等支付报酬的方式,直接获取嘉兴中某化工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披露给王某科技公司使用。王某科技公司雇佣傅某根并使用其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之后又通过设备出资方式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并允许某孚狮王某公司接着使用,以上行为均侵害了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某孚狮王某公司自成立起持续使用王某科技公司作为技术出资的香兰素生产线,构成侵害涉案技术秘密。
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并持续、大量使用商业经济价值较高的涉案技术秘密,手段恶劣,具有侵权恶意,其行为冲击香兰素全球市场,且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存在举证妨碍、不诚信诉讼等情节,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拒不执行原审法院的生效行为保全裁定,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法决定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由于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及某孚狮王某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侵犯权利的行为有关的账簿和资料,法院无法直接依据其实际销售数据计算销售利润。考虑到嘉兴中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当作确定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及某孚狮王某公司相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的参考,为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决定以嘉兴中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2011年至2017年期间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以2011年至2017年期间王某集团公司、王某科技公司及某孚狮王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嘉兴中某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9条、第17条(本案适用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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