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食品资讯权威发布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11-15 15:59来源: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文: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公共服务局: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不可以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
设区市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小作坊登记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工作。
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下放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确保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具备依法实施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的能力,保障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安全。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即食品小作坊在一个登记地点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加工食品类别的划分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管理。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行政审批部门能结合地方小作坊产业情况及食品安全状况等,增加本辖区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严格食品小作坊管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食品小作坊管理系统,建立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本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名单,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十条开办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如实对所在地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六)生产加工设施布局图和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有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标准复印件;
第十三条小作坊登记部门对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应该依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登记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有一定的问题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根据相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小作坊登记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来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做核实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未选择告知承诺制办理登记的,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开展现场核查,按照申请材料来核查。
对首次申请登记或者增加食品类别变更登记的,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的检验报告。现场核查时限不超过一日,现场核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填写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没有错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制办理登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按照前款要求进行。申请人承诺内容与现场核查情况不符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乎条件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并及时通报小作坊登记部门依法撤销行政登记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实施食品小作坊登记告知承诺制的,应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未实施食品小作坊登记告知承诺制的,除可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小作坊登记部门应该依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合乎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当场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合乎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登记决定后相关登记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九条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样式。小作坊登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登记证编号由13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从左至右依次为:经营业态代码“1”,2位省级行政区域代码、2位地市行政区域代码、2位县(市、区)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码(从000001起始)。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及证书登记事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对应材料,到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的生产条件发生明显的变化,不再符合生产加工要求,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小作坊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准予延续;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书面承诺生产加工条件符合登记要求的,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准予延续决定,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终止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撤回、撤销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原小作坊登记部门提交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申请书,已经取得纸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同时提交。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注销的,收回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手续,并对社会公示: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存在上述情形但尚未被注销登记的,应当通报小作坊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应当为补发登记证的日期,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七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变更、延续、注销与补证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做监督检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负责食品小作坊摸底建档和动态管理,建档率要达到100%,重点记录以下内容:食品小作坊名称、开办者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生产加工场所地址、食品类别及品种明细、主要原辅材料(含食品添加剂)及采购渠道、食品销售区域等。
第二十九条小作坊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过程中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举报,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条小作坊登记部门颁发、变更、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设区市、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小作坊登记和监管工作衔接机制,确保食品小作坊登记和监管工作有效衔接。
第三十二条对未依法进行登记的食品小作坊,按照《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吊销登记证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吊销登记证的决定,并及时通报小作坊登记部门注销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被吊销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可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设区市行政审批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行政区域内真实的情况,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冀食药监规〔20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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