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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陆期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下)——重点知识点
第陆期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下)——重点知识点 时间: 2023-09-27 11:12:28 |   作者: ror平台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査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既可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清偿的,再由法人承担,也可以直接由法人承担。

  4.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活动,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采“部分权利能力论”,即有程序意义上的独立诉讼地位,但不具有独立承担实体责任的能力。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即法人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包括权利义务和责任。其无须法人的授权行为即可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作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

  法定代表人在“权限范围内”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或因“执行职务”实施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均归属于法人承担。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按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内部关系)。

  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具体由法人章程规定;未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

  法人的工作人员基于职务授权享有的代理权,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承担。普通工作人员与法人之间是代理关系,故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如超出授权权限的,构成无权代理效力待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看具体情况。

  其“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构成侵权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工作人员非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

  1.依法成立:须有设立之法律规范;设立之章程,营利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须经登记。

  3.有名称、机关、住所:法人名称通常由登记地、事业或行业、组织形式等要素组成,营利法人还有字号、财产责任形式等要素。

  意思自主:《民法典》第6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唯法人的分立或合并,因涉及法人与相对交易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维护交易秩序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法律对分立或合并后法人的债权债务移转,做了强制性规定。

  新设式合并,原法人均告消灭;吸收式合并,被吞并的法人归于消灭。新设式分立,原法人消灭;存续式分立,只是原法人的财产或组织机构发生变更。

  ③没有约定的,对外按照连带关系处理。对于原法人的债权、债务,分立后的各个法人对外可享有全部债权,均应承担全部债务。

  ④分立的各个法人之间,有约定的,该项内部约定不得对外部的债权人、债务人主张,其仅具有内部效力,可作为对外连带之后的内部追偿依据。

  法人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因此法人终止,一定要经过清算。法人终止的程序,应该是法人解散——清算——注销——法人终止。

  法人解散,法人权利能力并不终止,但法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从事清算范围内的事务。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裁判解散,公司股东、董事之间因对峙而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正常运行,使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困难,陷入瘫痪状态的所谓“公司僵局”,经部分股东申请即可由法院裁判决定解散法人。

  (1)清算属于民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任何法人一定要经过清算才能最终消灭。唯有破产法人,按破产程序清算,称破产清算;其他法人清算,则以民法的规定清算,也称非破产清算或普通清算。

  (3)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组成清算组织。

  (5)清算事务处理完毕,清算即完结,经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后,法人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消灭。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真实的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法人登记事项变更+变更登记第三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为例)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类似合伙),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能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分支机构(分公司)只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财产与责任能力,其经营活动的最终责任还需要由所属的法人承担,但决不能表述为分支机构与法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二者的财产相互不独立,前者的财产属于后者的一部分。但子公司为独立法人,具有完全独立的人格、财产与责任能力。

  (1)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表现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2)导致非常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4)滥用者主观上为故意,且具有通过滥用行为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1)判令实施滥用行为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的股东不承担责任。

  (2)“法人人格否认”并非全面、彻底、永久消灭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非使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在个案中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3)“一案一否定”。否认公司人格的个案判决仅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既判力,并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该生效判决确认的滥用事实可作为后案的证据使用。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小结】(1)原则上公司人格独立,例外情况才会人格否认。(2)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但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

  1.《民法典》设专章规定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既能从事营利事业,也能从事非营利事业。

  2.若以自然人为例,非法人组织就是有民事权利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出资人或者设立人“监护”的组织。在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债务时,则由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常见类型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4.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1)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2)出资人或设立人决定解散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筹备法人也称前法人。从法律上区分,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设立合同成立以后,名称登记前;二是名称核定登记后、法人成立登记前。

  由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对企业法人区分名称预登记和成立登记,在名称核定登记后、法人成立前,此阶段以核定登记的名称从事法人设立事务的,即为筹备法人,其在法律地位上亦可视为非法人组织。

  1.对于筹备法人设立人责任,若法人最终成立,因法人与筹备法人用同一个名称,筹备法人之权利义务可直接归于法人,即由法人承担筹备法人之责任;

  2.若法人未成立,设立人因设立行为发生的债权债务,为连带之债,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3.对于设立人在筹备法人中以本人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相对人行使选择权,选定设立人或者法人承担责任。

  在设立登记、营业范围等方面,与公司相似。最大的差别就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1)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合伙合同,这是契约关系,合伙人按照合同约定分工协作从事经营,并不设立企业;

  (2)将设立企业作为合伙合同的法律效果,企业是合伙人所组成的人与财产相结合的实体。

  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社会服务机构是与基金会、社会团体并列的三大慈善组织形式,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医院、养老院及民办文化馆,博物馆等机构。

  3.在提供的服务范围方面,须是非有法律限制或者禁止的。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